船舶融资纠纷法律关系复杂
浙江沿海地区的造船厂在金融危机之前,其主要的融资模式有三种渠道:
一是银行抵押贷款。造船厂可以通过船厂土地产权及设备抵押获得银行融资。造船业的特殊性使其在获得银行贷款时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建船舶抵押贷款融资法律问题。
为了在企业违约或者破产时可以优先获得赔偿,银行在贷款前往往要求设定抵押权。由于船舶的建造周期长,资金需求大,企业用已完工的船舶抵押贷款已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为了鼓励造船业的发展,建立了在建船舶融资抵押制度。按照海商法第三条关于船舶定义的规定,在建船舶不属于船舶。为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明确。如果要对在建船舶设定抵押权,必须先明确在建船舶的所有权。相关法律对于如何行使在建船舶抵押权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实际操作中,银行在信贷抵押时往往回避在建船舶抵押问题,以避免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法律纠纷。在建船舶抵押制度也被束之高阁。
二是民间集资。民间集资造船一般是由一人或几人发起,发起人内部认购一定比例船舶造价,然后各发起人再向不同人募集这一部分资金。司法实践中,一艘船的名义所有人可能只有一两个,但其名下还有不同层次的投资人,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实际投资人对船舶也享有权益。因为他们之间法律关系模糊,使得如何判断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了审判中的一个难题。
三是民间借贷。在船市疯狂时期,出资人都是托关系把钱交给集资人用于造船,这钱到底是投资参股还是放高利贷也没有书面协议,有时集资方只写一张收条了事,赚了钱好说,船一旦无法脱手,纠纷就来了,好朋友转眼成了仇人,一方说是投资一方说是借贷,且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的诉求问题争执不下。
主办法官分析认为,这些融资模式有其投机的一面,但也有其活力强的一面,如民间集资在短时间内以金字塔式的多层级合伙投资方式,迅速集聚巨额的民间资本用于船舶建造,能够很好地填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缺口,在船市遭遇困境时,层级合伙投资的方式也有利于分散来自顶层的成本压力。但若为了攫取暴利而投机性盲目地引入民间资本,无疑是饮鸩止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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